•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研究學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三
    六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實地至訴願人會址勘查,認系爭土地現為公
    益社團使用用地,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減免地價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六一一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訴願人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稽財甲字
    第八七一六七六0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嗣由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七七九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三六三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二條規定:「土地稅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
      );縣(市)為稅捐稽徵機關。......」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
      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
      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一以增進國民身體健康,提倡全民運動為目的而設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任何
      市民凡欲來練功者,都可以參加外丹功練習,並無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
      特定人員等資格之限制。所有教練及服務人員一律義務志工職,於臺北市八十餘場地指
      導市民練習外丹功,而將來訴願人解散時,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此有
      訴願人章程、帳冊及練功場地、時間表可稽,自符合促進公眾利益,且符合法定免除地
      價稅之事業,僅經由當地主管稽徵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予以免稅,與是
      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無關。
    (二)外丹功為我國傳統健身寶藏,曾為教育部列為推廣全民運動,訴願人近年來不斷參加政
      府所辦活動,表演外丹功,以使市民瞭解外丹功。訴願人自設立之初,購買會址及練功
      場地管理費均出自會員之自動樂捐,為數有限。應付每月貸款利息負擔及各項支出實已
      捉襟見肘,請准免徵地價稅,以免使訴願人陷入財務困難,而扼殺此一促進公益之事業
      。
    三、卷查訴願人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此有本府社會局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會字第一四三0號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訴願人章程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
      ,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應以其本身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
      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為據,認定訴願人既
      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尚
      非無據。
    四、惟按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旨在對於包括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
      地減免稅負,以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次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但書以觀,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為促進公眾利益,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
      之事業,其私有土地得減免地價稅之標準有二:其一為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
      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其二為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
      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故對於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
      ,如其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其私有土地亦得減免地價稅。而有權實質審查
      及決定是否核准免徵地價稅者,以本市而言為本府財政局,要非原處分機關。查本件訴
      願人以其符合土地稅減免之要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遽以其
      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即否准訴願人所請,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顯已逾越其權限。
      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部分為原處分機關所
      不否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宜調查訴願人是否有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
      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或有其他不符減免要件之情形,於層轉本府財政局核定時,
      建請其參酌以資為准駁之依據,方為正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嫌率斷,無以維持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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