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六七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六四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予財團法
      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
      十四年起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設有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
      基金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基
      金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後,該分處以○○○基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非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圖書館,並無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計新臺
      幣一二0、八0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
      字第八七0八八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四七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
      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
      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
      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九一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君等二
      人所有二棟房屋既經查明無償供該村青少年活動場所使用及供該村開會及運動比賽場所
      ,並係由該村辦公處管理屬實,依首揭條款規定,准予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基金會
      作為公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十四年起免徵房屋稅迄今,文教活動宗旨未變,
      活動場所純為推展文化活動所需,原處分機關於核准多年後,突以所設圖書閱覽室,未
      經主管官署立案為由,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
    (二)前開房屋自七十四年起供基金會使用,使用訴願人之房屋範圍,迄今並無任何範圍大小
      或其他條件之變動,並依法獲得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今突然課徵八十七年
      度房屋稅,與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皆有違背。
    (三)該圖書閱覽室,為提供免費場所,供公眾閱讀,經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社四字
      第八七一一五五三二號書函復知,免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本件於事實未變之情形下
      ,行諸多年,而原處分機關突作不同處分,參照行政法之誠信、公平原則,原行政處分
      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基
      金會對本府教育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函釋有疑義,經函請教育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臺社四字第八七一一五五三二號函復:『......附設之圖書閱覽室並無圖書可借,僅
      提供場所閱讀,與「圖書館」性質完全不同乙案,同意免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
      獎勵辦法」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上開經教育部函所謂同意免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設立及獎勵辦法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其意為何,是否認系爭圖書閱覽室係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上開辦法規定設立而有前揭財政部函釋適用,有待於原處分機關釋
      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
      九一二六六一號函釋以:「主旨:○○○君所有..房屋,無償提供財團法人○○○文教
      基金會做公益使用,其附設圖書閱覽室如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
      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應無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八0六六
      號函有關圖書館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而本件系爭房屋因係僅提供場所閱讀,無圖書可
      借,與圖書館性質不同,並未依私立社會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認定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
      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使用,該基金會附
      設之圖書閱覽室,如仍係無償供公用,雖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辦
      理立案,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准予免徵房屋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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