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堂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二三六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街○○號○○至○○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上開房屋
    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而課徵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計新
    臺幣五、三一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0四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六00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八月三十日再次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時亦同。」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
      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
      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
      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
      用變更後稅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0四0二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理由載明「倘系爭建物因而堪認為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則可否僅因建物使用執照記
      載用途別為店舖或住宅即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惟原處分機關在復查決定書中卻未對此再予詳查,而僅說明稅率之計算及以設備簡
      陋為由駁回復查,未合訴願決定要旨。
    (二)按寺廟乃專供祭祀之用,只要有祭祀之事實及有祭祀之對象與祭祀之人,縱使其設備簡
      陋,仍無法改變有祭祀之事實;況○姓聖廟雖比不上○○宮、○○宮之規模,但也是登
      記有案之寺廟(臺北巿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巿民三字第八八二一八六一五0
      0號函核發寺廟登記證),以設備簡陋為由而予駁回,令人不能折服。
    (三)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之繳納更涉及誠信問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人員告以應先繳清八十
      六年度房屋稅再申請免稅,訴願人只是聽命照辦而已;但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早已訂有
      免徵條款,原處分機關人員理應替納稅人著想,輔導辦理免稅手續,竟以已繳清八十六
      年度稅款為由,堅持訴願人比照繳稅。
    (四)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只規定用途為「專供祭祀用」,並無限定規模大小,
      而承辦人員妄自主觀歪曲事實或擴大解讀,均與法令規定相悖。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0四0二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別係第○○層為店舖(商業用)、第○○至第○
      ○層為住宅(住家用),且其皆為空置中,非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並有採證照片及地
      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之建物標示部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課徵訴
      願人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固非無據。惟查卷附採證照片僅顯示系爭建物之外觀,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究係如何認定其皆為空置中,且非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不無疑義。況依
      訴願人補具之照片顯示,拍照現場置有供桌及神明雕像等物,倘該照片所示屬實,且現
      場即是系爭建物,則可否認其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又倘系爭建物因而堪認為專供祭祀
      用之宗祠,則可否僅因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別為店舖或住宅即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亦均有疑義。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
      願人應有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稅額,理由為:「......三、關於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謂......乙節,惟查系爭房屋經核定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為應課徵房
      屋稅之房屋,且申請人(即訴願人)已繳清八十六年度稅款在案,至申請人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免徵房屋稅,則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十三條規定,原核定稅額有關申請前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部分,自仍應
      按原稅率(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度勘查
      時,○○樓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卻比一般家庭祭祀更為簡陋,有採證照片附案為憑。系
      爭房屋顯非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勿庸置疑,自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
      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處萬華分處原核定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究係如何
      認定系爭建物皆為空置,且非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乙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度
      勘查時,查得○○樓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卻比一般家庭祭祀擺設更為簡陋,並有採證照
      片附卷足憑。而由採證照片所示觀之,系爭建物○○至○○樓中,除○○樓部分置有兩
      張椅子外,其餘似呈空置狀態;另○○樓部分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卻如原處分機關所稱
      ,其情形比一般家庭祭祀擺設更為簡陋,尚難據以認定此○○至○○樓房屋係專供祭祀
      用之宗祠。至關於訴願人辯稱○姓聖廟是登記有案之寺廟乙節,查卷附○姓聖廟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所載,該寺廟所在地為萬華區○○街○○巷○○
      號,與系爭建物地址不同,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房屋
      並無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稅規定之適用,而課徵其八十七年度房屋
      稅,並無不合,亦難謂與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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