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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解除所有車輛禁止處分及註銷汽車牌照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甲字第八八00七四四一00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監北字第八八六九一一四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因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五八二、七二
二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函告
臺北市監理處禁止訴願人所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註
: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後二部車非訴願人所有)號自用車輛處分登記在案。嗣臺北市監理處
依本府建設局函,得知訴願人業經該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監
北字第八八六九0九三八00號函,請訴願人之負責人限期辦理訴願人所有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號車輛異動登記,經催告期滿,仍未申請異動登記,乃以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監北字第八八六九一一四000號函知訴願人之負責人註銷上開系爭四輛
車輛牌照(註:xx-xxx號牌照訴願人已自行繳回,未辦理異動登記)。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以車輛老化不堪使用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解除禁止處分,該
分處以訴願人尚未繳納稅款且未提供相當擔保品作為擔保,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北甲字第八八00七四四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監
北字第八八六九一一四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甲字第八八00七四四
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查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核准訴願人解散,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
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訴(己)字第八八二0三
九一0二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知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事宜,經該院以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士院仁民科字第二四八八二號函復並未受理訴願人清算案件。是依公司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提起訴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甲字第八八00七四四
一00號函處分部分:
一、本府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
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八五五六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
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
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所遭禁止異動之車輛車齡均逾十年以上,毫無經濟價值,才提出解除禁止異動申請。車
輛施以禁止異動已逾五年,不具體說明禁止異動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處理,亦因同案遭施
以限制出境處分,試問難道憲法所賦予之自由還不足以抵過該批即將報廢車輛之價值。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八十二年度因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共計二二、五八二、七二二元,原處分
機關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將本案移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並依全
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就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註:後二部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非訴願人所有)自用車輛,函知主管機關臺北
市監理處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嗣訴願人以車輛已逾齡毫無經
濟價值為由,訴請原處分機關解除稅捐保全程序,惟訴願人所積欠之稅捐迄未繳清,且
未提供價值相當於欠繳之應納稅捐之擔保品,又本案仍繫屬於法院尚未辦結,自不宜解
除稅捐保全程序。另因系爭車輛之價值不足以抵償訴願人所積欠之應納稅捐,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乃限制訴願人之負責人出境,若訴願人對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可另
案向內政部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指明。據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關於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訴願人所有車輛牌照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
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或承受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
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
車輛牌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八九一二號函,得
知訴願人業經該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之登記主體--訴願人已不
存在,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八八六九○九三八00號函,請訴願人之
負責人○○○限期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惟訴願人之負責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
機關始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尚非無據。
三、按訴願人業經本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訴願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
,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結果,並未受理訴願人聲請清算案件,此有該院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士院仁民科字第二四八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尚未辦理清算前,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函
請訴願人之負責人辦理所有車輛異動登記,復以逾期未辦理異動為由,註銷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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