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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7.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人兼右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丈
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件訴願人○○○原代理其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於八十四年四
、五月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該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和解筆錄所載地號、面積,已因七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現行登記簿記載不
符,遂以○○○所附和解筆錄所載之標示面積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由通知補正,○○○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駁字第六九一七號駁回理由書、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二八二、二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之申請。○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三0
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為:「..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本案訴願人
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該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所載地號與面積不符,乃因本
府七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致,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關資料均存放地政機關,原處
分機關應依便民原則,主動調卷查明......又本案經......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
測量大隊查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有無變更,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84)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復略以:『......經查首揭地號土地,於
地籍圖重測期間,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除同地段○○地號之西南側以水溝中間為界
、同地段○○地號之西側及南側,同地段○○地號之南側及同地段○○地號之西側及北
側係以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以道路邊線為界外,其餘均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
......經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次持前開和解筆錄及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因申請人未能如期補正,原處分機關
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改定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
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
,且該等房屋並非訴願人所有,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又該
分割圖說內,編號○○、○○、○○、○○、○○號與編號○○、○○、○○、○○號
之間,原為一寬約一米之通道,該通道之二端,均被雜物阻塞無法通行,原處分機關人
員亦無法進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七
五號補正通知書請○○○:「......: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本部分分割界址點位,因障礙物堆積
,無法施測,請清除上述障礙以便辦理。」○○○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
年二月七日北丈字第八七五、八七六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仍表不服,又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0七五四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為:「......惟首揭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所定之四款應補正事項並無申請人應排除施測障礙乙項,則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複丈申
請案件,即有斟酌之餘地;又本件係因有施測障礙致無法實施複丈,則原處分機關原應
按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
障礙,改期複丈。倘訴願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始得視為放棄申
請複丈之主張而不予測量。茲原處分機關疏未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行泵
野憔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度申請辦理,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經原處分機關人
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且該等房屋並
非訴願人所有,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且防火巷道窄小,該
通道之二端,均被雜物阻塞無法通行,原處分機關人員亦無法進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補正通知書請○○
○:「........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
駁回。請補正事項........請協調本案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本所人員進入測
量,並清除阻塞通道之雜物。」○○○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不服,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八八二八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三....
....本件係因有施測障礙致無法實施複丈,原處分機關固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
按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
,改期複丈,然訴願人質疑本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雖原處分機關將定期通知書存根聯檢
卷供參,仍難認已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完竣予以駁回,自嫌
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訴願人○○○復持前揭和解筆錄,代理其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死亡),以「和解分割(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及「遺漏更正」為原因,申請
就其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共有土地進行
分割複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
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因和解筆錄土地號經地
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
點第一項規定,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後,據以辦理。」因○君逾期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爰再依前揭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規定,訂定測量時
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通知申請人會同測
量,屆時因現場障礙物無法排除,乃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
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本案經現場測量,因部分界址點(分
割點位)位於建築障礙物內無法測量,請自行清除障礙物,以便測量。」因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通知予以駁回。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十五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補充
訴願理由、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及○○○等人為○○○之繼承人,○○○○、○
○○、○○○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補具委任書,委由○○○全權代理本件訴願案,有渠
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委任書,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伍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
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第二百零柒條第
二項規定:「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左列點位自行
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
址。」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
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
地複丈費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
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
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申
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
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原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
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程序及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九條規定,以原設系爭標的邊緣都市計畫樁(計編號為C7778
79)為測量引準點;申辦本案(原六十三年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計三筆建地界址測定
在案。
(二)嗣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程序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
規定之代位程序;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一條規定申請依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三)本件縱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申請書上原因、項目欄書寫錯誤,並不影響申請人之權利義
務,何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0條規定亦可補正,原處分機關可有通知依限期補
正?或依便民原則轉請上級機關依法謀求補救之道?
(四)並無進出系爭標的內建築障礙物內施測,或因分割線點位測定必須清除拆毀之必要,依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當依法有必要行政
裁量。
(五)按和解內容第二項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內容,現因分割後新增各筆土地總面積「和」與現
今登記簿總面積「和」不符時,依內政部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及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再補辦套繪圖,並據以變更圖說內容。
(六)本案前經市府撤銷原處分在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
十八點第一項規定應「就重測後結果」之面積,文義既清楚又明白,承辦人斷章取義,
竟要求附原共有人協議書。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結果不
但公告期滿而且是「無異議」者後登記在案。
四、按地政機關為地籍重測,就人民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無增減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
七四號著有解釋。又共有土地之所有人持憑經法院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和解書,申請為共
有物分割複丈、登記,就地政機關實施複丈行為而言,應屬行政上事實行為中之實施行
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所定,關於申
請人於土地重測後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
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
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或於經通知後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
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
地籍圖調製之複丈原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
關權利人之規定。前項固附加有申請人應「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之協力義務;惟
後項尚無申請人應依地政機關之通知而負有排除施測障礙之協力義務。僅於經通知排除
施測障礙,改期複丈後。倘訴願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者,始得視
為其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而已。此亦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0七五四
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所在,合先敘明。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申請後,先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
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請......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
議書後,據以辦理。」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再依前揭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規定,
訂定測量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通知申
請人會同測量,屆時因現場障礙物無法排除,乃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丈字第八
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本案經現場測量,因部分
界址點(分割點位)位於建築障礙物內無法測量,請自行清除障礙物,以便測量。」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及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後,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通知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六、惟本府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三0三九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
既已指明案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84)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
八一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則
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
,......」且按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五條關於「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
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之規定,其適用範
圍似不限於同條例第二條所訂「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
、標尺、水尺、燈標、浮標。」等設置測量標之情形,而係另有「施行測量」之情形,
該條文既就不同事項同時予以規定,則類如本件得否認屬後者?得否適用?非無疑義。
七、末按行政行為原富於積極、主動之彈性,就測量技術而言,本件既經法院和解確認私權
範圍,如徒因測量技術問題未能克服,以致於人民經過司法機關仲裁確定之結論,久久
未能實現,難謂符合行政機關之設立係為民服務之目的,類似本件「套繪重測前後地籍
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情形,得否以較趨近相關當事人意思之方式,例如由當事人協議
選定測量參考點方式,就現地為實地測繪?允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考量。原處分尚非毫
無斟酌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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