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七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二0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取得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面積
    二、三二四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惟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該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查獲其中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
    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四六、三一六元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12
    5/2324)計算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0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十五日補具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及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
      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
      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
      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
      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訴願人之父○○於臺灣光復前承買後,
      即由訴願人父子兄弟共耕,並世居於○○路○○段○○巷○○弄○○號,該建物因被中
      央研究院徵收時,無多餘空間擺設農具、稻作、肥料及牛舍,故早在五十年前就在同地
      段系爭○○地號土地上搭蓋草屋一間,作為堆放農耕器品及蓄養耕牛之用,且因僅領取
      一點點補償費,實無積蓄可購置新屋,故將上開草屋及牛舍修建為現住之鐵皮屋,勉強
      安身立命。
    (二)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之規定無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故地政、稅捐等機關並未派人到現
      場查勘,原處分機關並無七十八以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原始資料,如何去認定系爭房屋
      於七十九年時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所依據者為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查核清單查核情形,
      系爭草屋所在地因久未使用,雜草湮沒草屋,該二年度稅捐機關查核時是否確實及清查
      人員是否有發現草屋一間?不無疑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農地,有部分因興建房屋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列管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會勘小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現場
      勘查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照片數幀可稽,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查核時清查人員是否有發現草屋
      一間不無疑義乙節,惟依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八七00八九0三00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七十九
      、八十年度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定期查核清單之會勘記錄○○段○○小段○○
      地號之實際使用情形為果園及雜木林。......」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並未存在。另經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向本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建物是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經該
      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三八九五八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查前開地號之建物並未於本局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足證上開建物應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五十年前
      在○○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搭蓋之草屋修建而成乙節,查本案所查獲之鐵皮屋係
      坐落在同小段○○地號土地上,與訴願人所稱之坐落位置(○○地號)不同。退萬步言
      ,縱使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所稱之草屋修建而成,惟系爭建物既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自與供農業使用有別,訴願人主張,自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處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額五四六、三一六元,按系爭土地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125/2324)計
      算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七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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