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九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
    三0三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街○○巷○○號○○樓屋頂平臺搭蓋高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八十六平方公尺(原查報函誤載為八.六平方公尺,已以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一三一00號書函更正)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建
      造,並具有屋頂、鐵柱等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派員勘查後,
      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六七一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
      所有人,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應予拆除。
    二、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陳情,經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代表會同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現場會勘結論:「請陳情人(即訴願人)配合自行改
      善。」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0三九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前自行拆除改善報驗,逾期未改善,將不另通知逕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規定:「(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系爭房屋屋齡已達二十三年以上,因部分建材老舊毀損,近年來每遇颱風豪雨,
      常造成屋頂滲漏及水塔破壞,恐造成危險、危及鄰房居家安全,且屋頂多年棚架經多次
      翻修,幾經颱風吹損,遂自七十年起,即進行屋頂防颱防漏修繕,原棚架均屬四面鏤空
      之簡易鐵材,純係防漏、防颱之簡易措施。
    (二)近因鐵材多年銹蝕,乃依專家建議採原址更新,建材為主作修繕為宜之簡單支架且其高
      度不得超越鄰居頂層加蓋高度為宜,訴願人因不諳法令,未向市府申請同意將舊棚架修
      繕,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即拆除,訴願人已逾七旬,請准准予簡易修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街○○巷○○號○○樓屋頂平臺搭蓋違建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六七一00號新
      違建拆除通知單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依卷附相片以觀,現場並無舊有
      建物結構存在,縱如訴願人所稱係按既存違建修建,然全部拆除重行搭建,已屬新建行
      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限期拆除,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