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
    三九0六四號移文單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七五八0
    三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貳、有關訴願人○○○部分:
    一、關於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部分
      :卷查訴願人○○○前就本市○○護校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該局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
      三號函本府工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市民○○○先生函詢本市○○護校
      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首揭案由,請貴局依據權
      責查處逕復陳情人。......」核其內容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三九0六四號移文單部
      分:查訴願人○○○就前揭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
      二六二三號函中有關本市○○護校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本府
      地政處舉證乙案,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三九0六四
      號移文單移送本府工務局略以:「......因使用執照核發係屬貴管權責,所需土地使用
      之同意亦非本處職掌,本案移請主政。」核其內容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七五八0三號書函
      部分: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市○○段○○小段○○地號,○○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上
      搭蓋之樣品屋乙案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
      建施字第七五八0三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搭蓋之樣品屋乙案,
      查上述兩處樣品屋本處處理情形業分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二六七九號及北市工建查字第
      六三二八二號函復臺端在卷(諒達),另來函陳述○○護校等執照核發,本處亦均依規
      定辦理,復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該書
      函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陳情案件處理情形之事實說明與觀念通知,非本於行政權作用,
      對於訴願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有關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卷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因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三九0六四號移文單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七五八0三號書函,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
      查上開二函與移文單均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其受文者亦非訴願人,從而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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