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五0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三二0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路○○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二0五五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
      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稅務人員沒有詳查建物用途,將住宅建物用商業稅率課稅,使訴願人多繳一倍以上地價
      稅,訴願人未搬來前○○堂早已於八十六年搬走,本棟房屋已空屋一年,八十七年訴願
      人買下房屋搬進來住,一樓是○○有限公司,二、三、四樓是純住家,地價稅是八十七
      年十一月開徵,為何訴願人在八十八年五月才收到地價稅單,這是不是故意或疏忽讓訴
      願人多繳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本市○○○路○
      ○號房屋,其中一樓部分有○○堂及○○有限公司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亦自承一樓○
      ○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之事實),另二樓至四樓部分雖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迄
      今於系爭建物辦妥戶籍登記,然其並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七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訴稱遲至八十八年五
      月始收到地價稅單乙節,經查係因訴願人地址變更,致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
      額繳款書無法送達,乃於繳款截止日後查址並再為送達,以致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
      始收到地價稅單,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加計該期間之利息,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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