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二六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三九八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地下○○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撞
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花式撞球場(
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
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0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
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於本案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法檢送前開補徵稅額繳款書並加計
利息函請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八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人就同一事件,曾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八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八六七00號函略以:「
......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不
服本處補徵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
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
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今本處中正分處於本案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北巿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二三五六
00號函檢送前開補徵稅額繳款書並加計利息函請臺端(訴願人)繳納乙節,並無違誤
;是仍請 臺端依前開繳款書所定之繳納期限,如期繳納。」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