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
    五二七六00號書函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臺北市私立○○兒童
    托育中心」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八十七年度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因簽證不實,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五二七六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六二二00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六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書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營署建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 決議:「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
      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 其他附註說明並
      研提改善計畫。」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就業者(○○兒童托育中心)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分,卻將責任
      推給訴願人。政府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來從未明示專業機構或檢查人須查察舉報
      違規使用者。訴願人既就業者提供之合法立案場所(○○樓)檢查,依應檢討項目該業
      者營業處所位於避難層何須檢討室內梯?另訴願人就業者提供之保單正本與要申報用之
      影本核對二者之間無竄、塗改之情形後蓋「與正本相符」而非要就其內容做保證。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辦理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臺北市私立○○兒童托育
      中心」所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派員複查發現,業者立案證書所
      載地址雖為本市○○街○○巷○○弄○○號○○樓,但現場卻擴及地下室違規使用,且
      地下室室內裝修亦不合規定。而查訴願人僅就上開場所一樓部分辦理檢查簽證,且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檢查簽證結果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並未標示通往
      地下室之室內梯,又申報書檢附系爭場所「○○產物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單」影本
      ,明顯載明為該址一樓及地下室。另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計有十七項,凡受檢場所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逐項檢討
      ,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而系爭建築物一樓室內明顯設
      有通往地下室直通樓梯乙座,其地下室平日使用端賴該座樓梯進出,因此訴願人辦理系
      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不僅應檢查「直通樓梯」乙項,亦須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
      紀錄簡圖」詳實紀錄樓梯位置及寬度。則訴願人於本案檢查報告書「直通樓梯」乙項之
      檢查結果載明「位於避難層免檢討」,紀錄圖亦未標示通往地下室之室內梯,顯有簽證
      內容不實。揆之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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