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視購物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八二三二四三八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電視購物店(市招:○○電視生活廣場),經營食品、運動器材、日用品零售業務,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除令其立即停業外,並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
願,雖已逾三十日,惟因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免罰(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三五二七三號函復否准),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
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
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及補登記,惟因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其
他事項一直在補資料,在六月四日訴願人之商店已取得執照,已遵守並按照程序申請營
業。
(二)本市有甚多生意都未申請營業登記,並沒有被罰,況且訴願人經營之商店,每期都有繳
稅,也經國稅局、稅捐處核准在案,請予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非屬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小規模營業者,依首揭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其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經營食品、運動
器材、日用品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獲,有商業稽查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主張其曾多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果乙節,按商業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六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因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未獲
核准設立),惟其既未經核准設立,即不得營業;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翌日(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再度向本府提出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獲准登記。此查獲後
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再查稅法採實質課稅原則,故有營業事實者,即應繳納相關稅捐。是以,訴願人繳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訴願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涉。
七、末查本市是否如訴願人所稱有甚多商號未申請營業登記,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察,惟
他人違規事實是否成立,並不改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執此主張免罰,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照營業,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