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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六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0
五二000號書函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
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
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委請代理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工務局檢舉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有新建之違章建築,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六0五二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惟因違建戶不服前
揭查報,乃檢具四十八年二月二日已編訂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六十九年十月九日
裝置自來水紀錄表、四十七年十一月裝表供電證明影本及舊有違建照片等資料申請復查
,案經工務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
存違建,經法院判決拆除其後段部分,復因年久破損,違建戶乃就賸餘部分(約十七平
方公尺)加以修繕,且留有舊柱左右牆壁,屋簷稍加提高約三十公分之鐵皮屋頂,但簷
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在三‧五公尺以下,違建面積並未擴大,符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中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暫免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0八一0000號書函復知檢舉人略以:「主旨......經查該建物確係於四十八年
間搭建之既存違建,與同街巷○○號、○○號左右鄰房同為占用國有地之舊有違建,均
得准予暫緩拆除,......」
三、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收文日)再次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
除系爭違建房屋;又黎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市長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情系爭房屋違建情事,經該辦事處函移本府工務局
處理,經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0五二000號書函復知檢
舉人並副知訴願人代理人○○○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違建,經查業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一0000號函復(諒達)在案,該違建
確係於四十八年間搭建之既存違建,與同街巷○○號、○○號左右鄰房同為占用國有地
之舊有違建,均得准予暫緩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0五二000號書
函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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