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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他人領有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七八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等八人為起造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建松山三字第 x
xx號建造執照,惟於七十年間因該案涉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部分國有保甲林地尚
未購妥等情事,遭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八四五號函吊銷該
建造執照在案。嗣後另起造人○○○等九人復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書圖文件就
系爭房地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法就渠等所
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七八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核發八七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主張渠等於 六十九年間起陸續向○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人並未購買上開房地,竟利用已遭撤銷登記之○○公司
印信,以上開已有建屋之系爭土地偽稱空地,持向原處分機關騙取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造成房地糾紛,侵害其權益云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八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原係
渠等於六十九年間起陸續所購買,然依卷附系爭房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之記載,訴願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簿內亦無任何與訴願人有關之他項
權利記載,是以訴願人對系爭原處分機關核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房地並無利害關係
,至訴願人主張渠等曾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核屬私權爭執問題,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得解
決。準此,訴願人既非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則原處
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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