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0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四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三九一九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地下○○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即設有○○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體育用品社(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撞球場(迄今營業中),已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訴願人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0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
      度房屋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嗣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之處分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訴卯字第八八二00
      七九一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一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地價稅事件尚在再審中,並非終局判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一九九00號復查決定略
      以:「......事實......緣申請人(即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
      土地(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地下○○樓),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原
      按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六核課地價稅(一五‧一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一六‧九
      六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合計三二‧0七平方公尺),經本處中正分處於八十
      四年八月查得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正確持分應為萬分之四三六,予以厘正課稅面積為三
      三‧六一平方公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漏課面積一‧五四平
      方公尺之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0六元(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地價稅差額
      部分已逾核課期間),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本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
      、九0一元。』,上開決定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申請人逾期未提起訴願
      ,其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嗣本處中正分處依法向申請人重新核發繳款書,請其依規定繳
      納補徵稅額,惟申請人於接獲上開繳款書後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再次申請復查
      (本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三一00號復查決定以
      程序不合駁回在案),並同時就同一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函囑本處依復查程序辦理。......」
    四、惟前開復查決定書事實欄所提及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二九七六七00號復查決定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三
      一00號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係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
      本件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之處分不服,兩者標的不同,
      原處分機關誤認為係對上開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之同一事件不服,
      於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一九九0
      0號復查決定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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