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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八二一四五一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適切保護園區特別景觀區
內特殊天然資源與視覺景觀之需要,奉准徵收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二二八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二六八一00號公告徵收及同年三
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五七0六00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並由訴願人具領在案
。
二、嗣訴願人等以陽明山國家公園冷水坑湖泊復舊工程案之被徵收土地殘餘部分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案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案之被徵收土地之殘
餘部分同小段○○地號土地,實難利用,認其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八十
八年四月七日以書面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一併徵收,經函移原處
分機關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遂邀集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現場會勘,結論略以:1、陽明山國家公園冷水坑湖泊復舊工程案之徵收殘餘部分(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陡峭之山坡,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核
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相符,請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儘速籌措經費並檢送一併徵收有關資料依規定層報內政部准予一併徵收。2、陽明山
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工程案之徵收殘餘部分(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現
場土地上長滿雜草木,並未因徵收影響其原來之使用,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
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另由原處分機關婉復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五一七00號函將前開
會勘結論函復訴願人,並就不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系爭○○地號土地,函請內
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用地機關立場查復是否列入該處年度徵收計畫。經
該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營陽企字第三五七八號函復略以,該處擬就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辦理一併徵收,惟囿於今年度預算經費有限,將於近年度優先
予以辦理,至於同小段○○地號土地,因暫無任何使用計畫需用該土地,訴願人所請未
便同意。
五、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關於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不予一併徵收部分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
之。」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所稱『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
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為: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之徵收,致剩餘之系爭○○地號土地因面積過
小且形勢不整,已完全喪失原應有之使用,況系爭○○及○○地號土地亦將被徵收,更
使○○地號土地無法為任何之使用。
四、經查本件因徵收需要所分割出之○○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所載面積為
二二0八九.八六平方公尺,且觀諸地籍圖尚無形勢不整問題;又經原處分機關及內政
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現場會勘結果,該筆
土地上長滿雜草木,並未因徵收影響其原來之使用。另本件訴願人亦未舉證具體說明何
以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一併
徵收要件不符,否准訴願人一併徵收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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