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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三三七二0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系爭違建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對面空地,係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係經原處分機關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之違建。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將上開建物全部拆
除,並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
一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認原系爭違
建業經訴願人拆除新建(原處分書誤植為增建)停車棚架,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
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七二000號新違建勒令停
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七二000號新違建勒令
停工拆除通知單所載建造類別誤植為「增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九六四五00號書函自行更正為「新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規定:「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
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車庫於民國五十年即已存在,八十七年間僅就原有規模
修繕,並非新建、增建或改建,依臺北市政府既存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應不屬現查現拆
案,原處分機關未予通知率予現查現拆之處分,實有違法。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違建以原有規模修繕,並無新建、增建或改建,惟
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建物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卷附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現場勘查之照片,系爭違建原為木造建物,業經完全拆除,而改以鐵架、鐵皮等
材料,搭建成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此有訴願人訴願
書所附照片、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
附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建物以新違建查報,並將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七二00
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於現場張貼拍照存證,繼而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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