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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四五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
0九三七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為五分之四,○○○為五分之一),面積為七五一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係位於本
市中正區○○街○○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陳情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八八六一九一四五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副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
查該道路現況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0九三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位於○○街○○巷,依航測圖顯示
尚有地上建物,尚未達都市計畫六公尺使用之道路用地,目前本處暫無開闢計畫,爾後將俟
財源狀況列入檢討,屆時當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訴願人等對前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四五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0九三七五00號函之處分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四五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四五00號
函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地號土地,
位於○○街○○巷,查本處歷年無興築紀錄,依航測圖顯示尚有地上物,尚未達都市計
畫六公尺使用之道路用地,因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興築道路業務職掌已移
貴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本案移請 貴處卓處逕覆。」核其內容係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之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0九三七五00號函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0九三七五00號函已有否
准訴願人○○○所請徵收土地並為補償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
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
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
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
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
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
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街○○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原
處分機關至今未辦理徵收補償,顯然侵奪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以該地段有建築物,
且未達都市計畫六公尺使用道路,與事實不符,該道路中間並無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太
過草率。
四、卷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本市○○街○○巷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之道路保留地,經原
處分機關依航測圖顯示其上尚有地上建物,遂於現場進行勘查發現該道路現況尚未達都
市計畫六公尺使用之道路用地,亦非原處分機關主動興築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
00號解釋不符,該道路目前人車通行順暢,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之事
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按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
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故暫無徵收改善計畫
,並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判例及函釋意旨,否准本件訴願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
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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