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行政救濟金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違
    字第八八六五三一七二00號函復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
    0九0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之○○號、○○之○○號及○○街○○
    號等四戶違建房屋(坐落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公告徵收,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因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
    七年度本市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範圍內,應辦理拆遷,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依法核發予訴願人違建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九八、八0八元(含拆遷
    獎勵金一、0四九、五五三元)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二00、000元,分別由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並配合工程進
    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行拆除完畢。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比照○○國中拆遷案補發行政救濟金,經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五三一七
    二00號函及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0九0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五三一七二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事實欄所敘違建拆遷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
      請比照○○國中拆遷案補發行政救濟金,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
      八六五三一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比照○○國中案例發給
      行政救濟金案,查相同陳情案件業經本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四九二七一00、八八六五0二四000號函復在案(諒達)
      ,復請 查照。」按該函復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即告知訴願人其相同
      陳情案件,業經函復在案,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
      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0九0九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建築物之認
      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
      築拆遷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五十計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
      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
      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
      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查悉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除拆遷房屋處理費、人口搬遷費、及
      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另外有發給拆遷戶行政救濟金二成,如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戶
      、及○○國中之拆遷戶均享有此行政救濟金之待遇,唯獨訴願人未蒙發給,訴願人與第
      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戶及○○國中拆遷戶同樣是被政府拆遷之受害者,為何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比照發給救濟金卻遭否准?○○國中拆遷戶救濟金雖是由教育局主導發放,原
      處分機關並未參與,但同為市府之隸屬單位,對各種性質之拆遷戶應一視同仁,不得因
      主辦單位不同而有歧異。
    (二)又訴願人雖已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領訖處理費,但並不表示放棄其他應得權利。市府就其他拆遷戶已有發放救濟金之
      規定,同為拆遷戶之訴願人自無排除之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拆遷補償作業,悉按前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法核發予訴願人違建拆遷處理費、
      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上開款項並已由訴願人領訖在案,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執。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比照○○國中拆遷戶加發行政救濟金,經查行政就濟金
      並非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該項請求並非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予以否准,洵屬
      有據。
    四、又查○○國中拆遷案加二成自動搬遷救濟金之依據,係本府教育局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臺 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
      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
      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之規定,於斟酌財
      力狀況及實際情形後,加發二成自動搬遷救濟金予一般合法房屋、違建戶及軍方非列管
      戶等拆遷戶。據此,公共工程用地拆遷戶是否加發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既經上
      開函釋闡明,且是否加發救濟金,係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而得
      予以裁量之範圍,本案訴願人申請比照○○國中拆遷案加發救濟金,既經原處分機關就
      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等相關事項加以斟酌考量,而作成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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