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一九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八八0一一二五000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一一七
三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法院拍賣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收文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釋疑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工
程受益費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下簡稱文山分處
)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一一二五0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
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
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另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三五四三0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
地,倘承買人承諾願意代繳原土地所有權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於繳納通知書註明代繳
人(即承買人)名稱或姓名,......』煩請臺端持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至本分處加註代繳
人以便繳清後辦理移轉登記。」訴願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文日)再次向文山分處提出
釋疑,經文山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一一七三二00號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代繳工程受益費之疑慮再提出申請書乙案,依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第六條......及第十六條:『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
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
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二次函復乃係文山分處就訴願人有關代繳工程受益費之疑慮提出說明,係為單純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可言;況系爭工程受
益費繳納義務人在承買人(即訴願人)未完成代繳前,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
非訴願人。又訴願人若因未承諾代繳致地政機關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屬另案可提起行政
救濟事項。是以訴願人對文山分處上開函復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