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
      ,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住所,並檢
      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證明文件。二、原行政處分或決
      定之機關。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四、年、月、日。五、受理訴願之機關。六、證據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
      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前項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
      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二、
      ......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其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業
      巳舖設柏油路面,並築排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多次向本府陳請辦理徵收補償未
      果,乃向監察院陳情,案經交由本府查明,本府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府工一字第八五
      0二九七四二號書函復略以,○○地號土地,位於○○○路○○段○○巷,目前已達都
      市計畫六公尺完成使用之現有既成道路(○○之○○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
      第三種住宅區,非屬道路用地),該道路依五十八年航測圖顯示,該巷道及道路兩側並
      無建物,應為社區發展自行留設而形成之既成道路而不予徵收,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三、嗣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八六0六一七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既
      成道路之徵收,......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再陳情監察院等皆已答辯及函覆有案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八八五四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既成道路土地之徾收......經本府八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府工一字第八五0一二九二0號函覆監察院副函女士有案......。」,有上
      開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七月八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補充
      訴願理由,惟訴願人雖於寄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書中有表明訴願之字樣,惟經
      審視該訴願書內容,係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故本件究係提起訴願抑係提起國家
      賠償即有未明,且未敘明不服原處分書之日期、文號難以審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訴壬字第八八二0三六六三四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日內
      補充聲明。上開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訴願人收訖,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然而訴願人迄今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又本件縱認定訴願人係不服前項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依首揭判例意旨,
      上開書函亦屬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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