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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9.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四一一六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以該址設有「○○撞球場」營業使用,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新臺幣
(以下同)六三、五六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一一六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八
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
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房屋面積較大,可視為兩個房屋,一半自用,已辦竣戶籍登記
,一半出租,防空避難室部分應扣除,申請一半住家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建物設有「○○撞球場」營業使用(自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迄今),核定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六三、五六七元,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該分處表示不服並申請變更系爭房屋面積二分之一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八十八年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實地
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仍為「○○撞球場」營業使用中,此有現場勘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又查系爭房屋原核定情形為其中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其餘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部分核屬防空避難室部分係屬免徵房屋稅,職是,原處分機
關於原核定稅額中業已考量訴願人所主張之防空避難室應予免稅之情事,併予敘明;至
訴願人所主張系爭房屋部分供住家使用乙節,訴願人迄未導引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勘
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六三、五六七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
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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