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
    六九號抵押權登記案、八十七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他
    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0七二號抵
    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八北中字第六0七七號),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
      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其所有同段○
      ○段○○、○○、○○地號土地,分別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
      一七六九號及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0七二號登記案,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
      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同申辦抵押權登記。嗣後○○公
      司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該所八十七年內湖收件字第一二八一九號登記案會同申
      辦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在案。本件訴願人以渠等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惟按前揭法院裁定理由四所載略為:「......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
      事務所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撤銷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八十六年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
      照等情,然抗告人如認......上開行為,對其權益有所影響,因上開行為係屬於行政處
      分行為,應另循途徑救濟,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已屬無據。......」觀其意旨,非為
      實體權利認定,又訴願人等並非系爭建造執照或抵押權登記案之當事人,且非屬上述土
      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亦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則訴
      願人等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按訴願人等三人就本件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請
      求主張撤銷上述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北中字第六0七七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因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惟
      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僅載明:「(1) (88)北中字第00六0七七號 (2)(87)北中字第
      00六三九四號」,關於不服之臺北市政府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並未記載,訴願標的
      不明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市訴丙字第八八二0三九八七一
      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嗣經○君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訴願補充說明書」更正為
      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及以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北中
      字第六0七七號為原處分書字號。惟經查訴願人等三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就上開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該件訴願案另請求撤銷他人領有之建造執照事件,不
      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八七建字第 xxx號等建造執照),經本府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則
      訴願人等就同一訴願標的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更行訴願,有違禁止重複訴願原則(參
      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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