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26.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八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三二0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涉嫌發包工程予○○○,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八四、
      六八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
      二三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三二0七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第三次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移由本
      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承攬營建工程,聘任○○○擔任工地業務監督、工人管理及代為發
      放薪資等事務,並由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訴願人於每月將薪資先交由工地領班簽收代
      為發放薪資,再由其編製工資表交由員工簽收後,交由訴願人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
      申報。
    (二)該案之工頭○○○係因訴願人營運之需要受僱為訴願人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訴願人員
      工可有之福利,如加入勞保,且該員對工程施作均不需自負盈虧責任,僅領有訴願人給
      予之約定報酬,自為民法規定之僱傭,而非承攬。
    (三)訴願人已依法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無原處
      分機關所稱轉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以工地領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工程領款資料即
      遽予斷定○君非訴願人員工,與事實違誤,令人難以折服。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五、經查本案前經本府
      審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則訴願人既為
      ○君加入勞工保險復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予○君,客觀上似已具有僱傭關係形態,乃責請
      原處分機關研議可否依前開情形核認○君為訴願人之員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既
      已坦承承作該工程,○君以薪資表交付與訴願人,乃係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又○君
      既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為提列成本費用,自會要求○君提供工資表以為列帳,至○
      君於訴願人處加入勞保,實係為享受保險福利,始委由訴願人列報薪資,據上,原處分
      機關認定○君自非訴願人之員工。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認是否有理,惟本案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係因其未向交易對象○君取得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然因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與○君之交易期間,○君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如何向其索取交
      易憑證?此一疑義仍未究明,是原處分機關自難謂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
      ,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續予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三二00號答辯書稱:「......三、....
      ..○君業已坦承有承作該工程,惟不懂稅法規定,是僅以薪資表交付予訴願人,並未辦
      理營業登記。而......臺北市國稅局提供○○○君簽名之工程領款資料、工資表及訴願
      人之說明書等資料,已足證○君係實際承攬人而非訴願人之職員,另○君既以工資表領
      取工程款,訴願人為提列成本費用自會開具薪資扣繳憑單列帳,是以本處原審認○○○
      為實際承攬人,並無違誤。......」
    五、經查本案前經本府審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應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觀諸本案訴願人與○○○間之關係,客觀上似已具有僱傭關係形態,乃責請原處
      分機關研議可否依前開情形核認○君為訴願人之員工?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認○君既
      已坦承承作該工程,○君以薪資表交付與訴願人,乃係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又○君
      既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為提列成本費用,自會要求○君提供工資表以為列帳,乃認
      定○君非訴願人之員工而係實際承攬人。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認是否有理,惟本
      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係因其未向交易對象○君取得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然
      因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與○君之交易期間,○君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如何向其
      索取交易憑證?此一疑義仍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則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前仍維持原罰
      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又訴願人與○君之間除薪資之給付外,是否尚有其
      他金錢之交付關係,亦請一併查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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