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八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一三二四五00號函之處分及拆除廣告招牌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二四五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本市○○○路○○號○○樓外牆窗口處擅設招牌廣告,封閉建築物開口,影
響公共安全及消防救災,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報通知單載明:「....
..請本廣告物所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逾期本局將依法派工
代為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二四
五00號函則載明:「......請確依本局複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自行將貴
事務所及商家之招牌廣告改善至法定規定範圍內或拆除完畢......」,是該函既已另定
自行拆除期限,應屬新的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路○○號○○樓住戶(使用人),涉嫌於該公寓大廈○○
樓外牆窗口擅設違規廣告物,封閉建築物開口,經原處分機關認其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
消防救災,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報,並將查報事項張貼於現場;訴願人不服,
由其負責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文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二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本
局複查結果如下:貴事務所及商家廣告物,不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三十公分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第十六
條第一款):堵塞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或必要之通風採光設施。另正面型廣
告招牌(市招:○○房屋、○○法律代書事務所)不符『臺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設置要點暨圖解說明』之正面型廣告招牌有關位置規定: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
三十公分以上(含固定支撐物),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不符有關規格規
定: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三十公分。四、請確依本局複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三日前自行將貴事務所及商家之招牌廣告改善至法定規定範圍內或拆除完畢,逾期本局
將依法派工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之材料將視同廢棄物處理。五、另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請逕向本局建築管理處公寓科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二十日補正程式,十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四、查本件訴願人在訴願書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二四五00號函,是其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一
)前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並有訴願書上
加蓋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本部分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拆除廣告招牌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
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
之公法的行為而言,應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處
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案系爭廣告招牌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二四
五00號函處分,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自行改善至法定規定範圍內或拆除完畢
,逾期將依法派工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拆
除系爭廣告招牌,僅係執行代為拆除之事實行為,亦即實施行政處分之行為,並非另一
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