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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2.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八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供人行道及巷道用地使用,七
十八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供公眾使用免徵地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原供
體育場所用地,經核定減免百分之七十地價稅在案。並准自七十八年度起減免至原因消
滅止。
二、關於○○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訴請全部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循序提起
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五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北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減徵地價稅部份(分)均撤銷。」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變更改課。
三、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年拆除後,至八十五年動工前,
與○○地號土地之原核定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八十二
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五四、六九六、三六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八六一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五日檢送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
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
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
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
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
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
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
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
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市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組
織,設立宗旨在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育活動,為
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系爭○○、○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自應予全部免徵地價稅。
(二)有關系爭土地上○○體育館遭受不可抗力之火災後,建物已在八十年拆除,惟以貸款等
諸多問題未決,八十二年取得建造執照後,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始行開工,其間均在市政
府教育局監督核可下進行,建造執照核發後亦未為主管建築機關作廢。
(三)訴願人從事提倡國民體育等公眾利益事業,與宗教團體從事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事業,
其事物本質相同,所生情節亦無異下,財政部既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同意宗教團
體興建寺廟、教堂之用地,在建造執照未作廢前,繼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准訴願人適用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否則即有違憲
法平等權在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之情形,自屬非法。○○地號土地得全免徵地價稅
,早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五號判決並予撤銷在案,原處分機關迄未變更改
課,又變本加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
(四)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訴願人仍本立案宗旨,積極規劃籌建新館,為促進公眾利益之目的
使用,類似案件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九八五五0一號訴願決
定論述綦詳,並逕予撤銷原處分。
(五)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
,依照本部六十八年臺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
經證實仍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體育館因
火災而重建,且重建計畫既在市政府教育局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嚴格監督並核准
同意下進行,系爭土地自屬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則本件縱認有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而應予追補稅款之情,亦僅得依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算補徵,乃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土地
統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予以適用千分之五十五計算補徵地價稅,又不說明原由,於法自
有未合。
(六)核准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用地,應予辦
理撤銷減免者,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以有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等六款之情
形,其中並未規定用地上建物因拆除改建者應予撤銷減免。乃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系爭二筆用地,徒因○○體育館火災後拆除改建,即憑一己之見認定該用地係「閒置
」未使用,並遽解為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減免原因已消滅之情形
,而撤銷原經核准減免之規定,自顯已逾法之效力範圍,剝奪訴願人得以適用減免地價
稅之權利,殊難謂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供人行道及巷道用地,七十
八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供公眾使用免徵地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原供體
育場所用地,經核定減免百分之七十地價稅在案,並准自七十八年度起減免至原因消滅
止。嗣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體育館因火災於八十年拆除後,遲至八十二
年二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八十五年間始動工之事實,且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原處分
機關函請本府教育局查告系爭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是否仍為「促進公眾利益」
使用?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七字第八八二一六九七九00號函復以:
「......說明......二、有關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基金會所有原位於本市○○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之○○體育館遭祝融後,於八十年拆除,擬予重建,惟以貸款
等諸多問題未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始行開工,至前揭期間是否合於補徵地價稅之條件
,還請貴處依相關法規逕行採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
八十年拆除後,已非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
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
人組織,設立宗旨在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育活動
,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系爭土地
上建物雖於八十年拆除兩年後始申請建照,建照核發後,又遲至八十五年始開工,惟參
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仍是要興建體育館場之用,自可繼續適用減免地價
稅。詎原處分機關將○○地號土地與原已全免地價稅之○○地號土地均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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