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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四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十條規定:「使
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
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一0五五八二一0號函釋:「××公司如經法院判
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
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欠繳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為訴辯雙方所不
否認,該二期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曾分別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0
四六0八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00五號公告在案,上開繳納期間分
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惟訴願人均未
依限繳納,訴願人如對稅額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訴願
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所蓋復查申請
書上收文章戳可稽,已逾首揭三十日法定期間,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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