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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
五四一三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租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層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為一般零售業(餐館),訴願人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經營○○撞球場,且經本府警察局查獲容留未成年少年,原處
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五四一三0一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另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五四一三0六號公告勒令
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三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二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內湖區○○路○○段○○號○○層開設○○撞球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申請中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少年隊執勤人員查獲非法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被市府公告禁止使用中。但此事雖違法,訴願人也是有苦難言,本球館平日也是依照政
府法令查驗出入份子之證件,無奈該少年乃持非本人之證件出入本場所多時,訴願人根
本無法知悉,待少年隊長臨檢時才知道該員竟未滿十八歲。
(二)訴願人開設○○撞球場位於商業區,每月租金近四十萬元,且證照即將核准,第一次創
業就遇上這事,已面臨破產,請體恤民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經營○○撞
球場,現場設有撞球檯三十檯,現場有人打球消費,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使用執
照存根及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實施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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