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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三四九六二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通知其車輛定
期檢驗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
檢驗。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監理處以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
請釋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事宜,監理處以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一二0九八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略以:「......主
旨:一、......經查該汽車牌照並未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故汽車牌照仍屬有
效,......臺端車輛如不堪使用,請攜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或....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嗣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
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填單
掣發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送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依規定裁處。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函請裁決所主動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經該
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0一三0六00號函轉請監理處辦理,監
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三九八九三00號函復裁決所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二)、本處目前對於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車輛
之處理方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辦理,除分批由二代公路監理電腦作業系統挑檔列印(舉發單之
違規日為電腦挑檔日),逕行舉發郵寄通知車輛所有人外,並另案移送貴所(裁決所)
依規定裁處。......」裁決所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七一五四
一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先至監理單位檢驗合
格後或攜帶該車行照及兩面車牌至本所十號櫃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逾期則依法以最
高額逕行裁決,......」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發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七、一二0
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完畢),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書面
向本府請求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撤銷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案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五二二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請求註銷......牌照乙事,查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對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依規定程
序辦理。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事項,......車輛未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亦未辦理停駛登記手續,並無停徵該車使用牌照稅之依據。......」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市長提出檢舉,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處
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一六七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以所有......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本處延遲註銷該車牌
照造成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案中,有關辦理逾檢車輛逕行舉發作業相關規定及處理程序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0四七六00號函暨本處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均已詳復臺端有案。......
」
四、嗣裁決所以系爭車輛不依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
二二-二0七00九二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罰鍰,並註銷牌照。
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請求影印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機甲
字第八八一0五二四四00號函,經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三四九六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臺端非該函受文者,歉難提供該函影本。」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六、嗣後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函告系爭車輛之註銷牌照日期,並
請求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二、經查
該車因逾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
(按:此時車籍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並副知裁決所及原處分機
關,請就該管卓處逕復。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
四九八八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查......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
納情形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三、......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繳納。」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其申請處理,乃於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
補充訴願理由中追加對該函不服之表示。
理 由
壹、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三四九六二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三四九六二00號書函,係以
訴願人非受文者為由不提供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0五二
四四00號函影本(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本市監理處有關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為機
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亦非行政處分),是該函內容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所為事實之說
明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
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二、訴願人之訴願主張係請求撤銷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牌
照稅繳款通知書及退還溢繳八十七年全期汽車使用牌照稅,其中就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
用牌照稅部分,訴願人雖係請求撤銷繳款通知書,惟經探究訴願人之真意,亦係認原處
分機關不應課徵該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而要求退還之,是本案應屬請求退還系爭車輛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期汽車使用牌照稅,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起訴願請求退還汽車使用牌照稅之前,雖未先行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退稅,惟訴願人訴願期間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退
還溢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
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卓處逕復。嗣原處
分機關雖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復訴願人
以:「主旨:臺端函查......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三
、......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惟迄未就訴願人
申請退稅部分予以處理,依首揭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之新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本件自訴願人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退稅之日期至遲應為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日)起至今,顯已逾四個月仍未為准駁之處分,難謂妥適,是
本案姑不論訴願人申請退稅理由是否可採,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消極不作為為由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非無理由,爰將此消極不作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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