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九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車輛限制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二八六四五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查獲並會同原處分機關審理認定訴願人向資策會及○○冷凍公司等機關團體收取團
      體利潤,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二一、三七五元(不含稅),扣減訴願人八十
      四年度申報銷售額共計四四九、0三二元後,核定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
      、三七二、三四三元,應補徵營業稅六八、六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四
      三、0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九二0一一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限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車輛暫緩受理移轉
      登記。訴願人另案對違反營業稅法事件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八七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六六一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一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禁止系爭車輛限制移轉登記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持本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一
      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申請撤銷系爭車輛限制移轉登記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二八六四五00號函復:「主旨......經
      查明貴公司違反營業稅案件尚未結案,俟結案後再予辦理,......。」訴願人於十月八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
      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一二三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無須聲請法
      院裁定,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限制欠稅人財產不得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
      其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須經聲請法院
      裁定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違反營業稅法事件第二次提起訴願,經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
      七0九四一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請原處
      分機關撤銷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車輛限制移轉之處分,以便車輛過戶。
    四、經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
      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復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
      可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限制處分。本案有關訴願人違反營業稅法
      事件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一八二0000
      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是訴願人欠稅未繳納,在稅捐
      未繳清或原核定撤銷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車輛
      限制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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