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31.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三0三二三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西藥房」,經營西藥販
      賣業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申請辦理停業及註銷管理人,停業
      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訴願人停業期間屆滿未辦理復業,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繼續經營西藥販賣業務,販售○○(乙醯氨酚 500 
      公絲膜衣錠)、○○膠囊......等等指示用藥,市招仍懸掛「○○西藥房」,案經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作成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八六0二九一000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二六0三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0三二三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復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九七0四00號函復訴願人,更正本件處分理
      由及適用法條為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
      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
      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
      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訴願人以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之用,因只有前大門一個出入口,故停業後
       ,訴願人為了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但並未販賣藥品,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理
       復業而擅自繼續營業,顯非事實。
    (二)退萬步言即使認定訴願人有販賣之行為,實不應科以訴願人罰鍰。觀歐美、日本先進
       國家,除了劇藥與處方藥品,一般藥品皆開放給超市販賣,並無藥師管理規定,查政
       府未區分藥品種類,於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其所
       持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了保障民眾用藥之安全;惟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卻基於保障既有
       西藥販賣業者之生存權,另設例外規定使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准領照營業之
       西藥販賣業者,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藥師、藥劑生駐店管理之限制,正突顯出
       專業人員駐店管理之實質必要性及虛偽掛牌管理之問題。
    (三)末查,訴願人經營西藥販賣業務已有二十幾年時間,一般超商均有出售之成藥,實無
       由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必要。縱使認定訴願人有擅自營業之行為,依上所述,亦
       不應加以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申請辦理停業,停業期間從八
      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停業期間屆滿後,訴願人並未依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業,仍繼續經營西藥販賣業務,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製
      作之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
      稽,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坦承:「......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有向大安區衛生所辦
      理停業一年,後因改行困難,又一直找不到管理人,所以無法......辦理復業。......
      」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辯稱訴願人以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之
      用,因只有前大門一個出入口,故停業後,訴願人為了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但並未販
      賣藥品云云,惟查訴願理由辯稱事項與前揭談話紀錄訴願人自承事項不符,且訴願人辦
      理停業前原經營之西藥房位於本市○○○路○○段○○號○○樓,而此次遭查獲經營之
      西藥房位於○○○路○○段○○號,與原西藥房之位置不同,應係重新於他址營業,而
      非如訴願人謂停業後,為了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並未販賣藥品。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營西藥販賣業務已有二十幾年時間,一般超商均有出售之成藥
      ,實無由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必要,縱使認定訴願人有擅自營業之行為,亦不應加
      以處罰乙節。經查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核准登記,領
      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目的在健全管理藥商,以維護藥物安全與醫療效能。訴願人
      既已申請停業,原領有之藥商許可執照於停業期間已停止其效力並暫存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訴願人仍擅自營業,其違規行為與是否有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無涉,況訴願人所
      販售者如感冒膠囊、○○等並非一般成藥,而係藥事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醫師藥師藥
      劑生指示藥品,非如訴願理由所指係一般超商均有出售之成藥,是訴願理由所辯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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