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九0二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0二四九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二一六、三八三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
    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一0、八一九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二四九九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二)營業人
      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
      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
      處罰。....」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緣訴願人在○○合作金庫○○支庫活期存款xxxxx 號帳戶係以公司之名義開立(以下
       簡稱甲帳戶),同時於同支庫以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甲存為xxxxx 號帳戶(以下
       簡稱乙帳戶),原處分機關查核稱甲帳戶八十三年計提款六、四二0、六0八元,其
       中轉帳金額五、六0一、二三一元,八十四年計提款一二、三一三、七八二元,其中
       轉帳金額八、六六二、四七0元,又稱上開轉帳金額大部分轉入乙帳戶供支付貨款之
       用,此點訴願人並不否認,亦即乙帳戶係訴願人專供支付進貨貨款之用之帳戶,經查
       訴願人八十三年計取得進貨憑證金額四、四八二、三七四元,八十四年計五、一四三
       、五一九元,以上金額從訴願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銷售額申報書足可證之,再依
       乙帳戶之轉帳金額八十三年計五、六0一、二三一元,八十四年計八、六六二、四七
       0元,扣減上開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八十三年計四、四八二、三七四元,八十四年計
       五、一四三、五一九元之差額,應為訴願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之金額計四、六三七、八0八元,始為正確,原核定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訴願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自甲帳戶提款金額係供1轉帳入乙帳戶供支付貨款之用
       2按月匯款予訴願人之負責人之父○○○之○○農會憑供代為支付標會會款之用,3
       支付訴願人律師○○○之顧問費之用,故原以提款之總金額全部視為進貨貨款實有誤
       解,因其涵蓋上述、之用途,應先行扣除再以淨額即前述轉帳入乙帳戶之金額視為進
       貨貨款之金額,始為正確。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支庫活期
      存款xxxxx 號帳戶,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同支庫訴願人負
      責人○○○支票存款xxxxx 號帳戶兌領明細表,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書立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稽核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再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七、九七七、三二九元(不含稅
      ),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三九八、八六六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
      一、一九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六一六六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
      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五四、六四五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一、0六三、九0
      0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
      四六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五、惟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
      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該漏報進貨之營
      業稅額,將反應到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於稽徵機關追補該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時,已
      予一併補徵。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之漏稅罰之情形
      ,與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重複處罰之情事;何況已
      就逃漏行為依法核處漏稅罰,衡酌其違章動機,所圖利益等全盤違章事狀,堪認經此重
      罰就全部違章行為已足收儆戒之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所漏稅
      額課以漏稅罰,衡諸前開見解,就訴願人關於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所處之行為罰部分
      ,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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