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七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六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面積三、二七七平方
    公尺,係供○○廟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辦理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減免土地清查作
    業時,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補
    徵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七、二五0、六0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八二三0
    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六0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上開
    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九日及八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55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宗祠用地申請減免
      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地政局及該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查本
      案○○宗祠乃係○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應照會商結
      果辦理。」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供祭祀○氏祖
      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
      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供祭祀○氏祖先之宗祠,部分兼
      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准登記為合法公益財團法人,且係屬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
       ,又系爭○○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全部列為財團法人之財產,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免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係屬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合法宗教團體,上開土地亦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益事業用地,經取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萬民字第八七四0
       九七五九00號證明書,聖廟神殿供奉宋朝精忠報國為國捐軀之〞楊家將〞等神像,
       非祭祀私人祖先,其宗旨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故復查決定難令人信服。
    (三)復查決定書所援引財政部函釋之案例,套用於訴願人,殊有不當;蓋法律未有明文規
       定,則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原處分機關以事實與背景完全不同之個案,任意妄加準用
       ,已違背法律適用之規定,已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竟令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財政部訴願,足證其行事草率及漠視
       市民權益。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八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三、......惟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指其聖廟設有祭祀祖先之宗祠乙節,實乃供奉宋朝精忠報國、為國捐軀之
      楊家將、楊令公及其諸子楊六郎等之神像,非如原處分機關所指祭祀私人祖先,故與財
      團法人○○案例完全不同;並檢具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萬民字
      第八七四0九七五九00號證明書載以:『貴法人(財團法人○○)為臺北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為免稅,該土地不以營利為目
      的之公益事業用地,陳請證明,經查屬實特此證明......』。是本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
      關指其聖廟設有祭祀祖先之宗祠乙節既已提出說明,其所稱是否屬實?尚有未明;倘其
      所稱屬實,則本案是否該當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六0三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理由為:「......三、本件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指訴願
      人主張祭祀祖先之宗祠實乃供奉宋朝精忠報國、為國捐軀之楊家將、楊令公及其(諸子
      )楊六郎等之神像,非祭祀私人祖先乙節,惟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楊聖廟主殿供奉楊
      令公等神像,右殿為祭祀○姓祖先牌位之宗祠,左殿為○姓宗親會使用,自無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土地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處萬華分處原核定補
      徵稅額......並無不合......」。
    五、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再次實地勘查結果,事
      實為楊聖廟主殿供奉楊令公等神像,右殿為祭祀○姓祖先牌位之宗祠,左殿為○姓宗親
      會使用,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幀附案可稽。則系爭土地既兼供祭祀○姓祖先牌位之宗
      祠及○姓宗親會使用,自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
      適用。而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既非土地稅之主管機關,其出具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萬民字第八七四0九七五九00號證明書,雖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惟事實為何?
      仍應由權責機關作實質認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事實既已再次查證,相關疑義亦已澄
      明,其重為之復查決定,即難謂與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違。至關於訴願人指摘
      復查決定書令其如有不服應向財政部訴願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
      復查決定書,書寫『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係屬誤植......」,惟此疏誤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稅。是訴願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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