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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九二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段○○小段○○地號及○○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八十三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原
核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准自八十三年
起免徵地價稅、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八十三年准予免徵地價稅,其
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至訴願人於上開訴願書稱業向本府
聲明訴願在案云云,經查係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二五八八八00號復查決定(針對○○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七年地價
稅)不服聲明訴願,並未對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聲明訴願,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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