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
    七六0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
      有限公司-儲蓄部」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因簽證不實,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七六0一00號書函處訴願人(即○○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四六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機構(即○○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
      理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涉有
      簽證不實情事,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請查照。說明
      ......三、本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七六0一00號函正本受文者
      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該函應予撤銷(含A字第四八00一九號
      罰鍰三聯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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