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五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四四六0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七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面積為三七‧四五平方公尺(3,237×1,157/100,000
      =37.45),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二四二五號函准系爭土地面積十
      三‧五六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二三‧八九平方
      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萬華分處乃依法核
      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三七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
      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一七八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
      定八十六年地價稅額。」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八八0五0三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增加○○地號,萬華分處仍核定訴願人所有
      系爭分割後之○○及○○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一三、五九二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四六0四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面積三七.四五平方公尺
       土地,係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房屋即地
       上建物門牌分本市○○○路○○段○○號、同路段○○號○○樓之○○及同路段○○
       號○○、○○樓(公共設施),變更面積二三.八九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顯與事實、法律規定不符。
    (二)按八十七年訴願人上揭土地地上房屋,僅○○○路○○段○○號○○樓之○○面積三
       十三平方公尺出租他人變更非自用住宅使用外,餘皆維持自用住宅,顯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與事實不符,自非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面積為三七‧四五平方公尺(3,237×1,157/100,000=
      37.45 ),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二四二五號函准系爭土地面積
      十三.五六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基於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一)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
      一五二.六平方公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二)同路段○○號房屋(課稅面積二十
      五.九平方公尺);及(三)同路段○○號○○、○○樓房屋(課稅面積二六0.三平
      方公尺,為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一0四0分之六十
      ,面積應為一五‧0二平方公尺,)非作自用住宅使用;遂核定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五
      六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二三‧八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增加○○地號。
    四、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前往現場(即理由三所
      述第(三)房屋部分)實地勘查,發現有供堆置營業用紙箱倉庫使用並置有桌球檯乙張
      ,訴願人自承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十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認定該地下室房屋應屬非作自用住宅使用;惟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該地下層房屋一
      隅有塑膠拉門為隔間處理,其內有營業用紙箱依公司行號別堆置整齊,該拉門門把上繫
      有鎖鍊,參酌訴願人辯陳營業用紙箱非其所有、其未實際使用該地下室房屋、該隔間非
      其所為、其沒有鑰匙可以打開拉門及該隔間使用應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
      ,準此,該地下室房屋是否有訂立分管契約?以塑膠拉門為隔間處理究係何人所為?該
      隔間由誰使用、鑰匙由誰保管?凡此涉及該隔間部分是否為訴願人所實際使用而有出租
      他人或作營業使用,惟查上開事實仍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處分。至理由三所述第(二)房屋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址並無設籍資料,此有
      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七四二六00號書函影
      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訴願人辯稱係作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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