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八0八四四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八八0一三五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出售移轉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予○○○,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原核定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0、四二一元,經該
    分處查明出售地係二親等間買賣,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一三
    五0七二0號函請訴願人補送資金往來情形供核,惟訴願人未予提供,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以說明書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該分處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八八0一三五0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
      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臺財稅第三00四0號函釋:「『贈與』移轉並非『出售』,
      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配
      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未能提出
      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二七六二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
      ,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前經本部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臺財稅第
      三00四0號函核釋有案。準此,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雖
      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既經查明該筆土地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親屬間之買賣,雖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
      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按即指仍視同一般之買賣,移轉原因事實仍認定為買賣,與贈與無涉,否則即無自用
      稅率之適用餘地),有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臺財稅第三00四0號函可稽。另以「
      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親屬間買賣土地案件,既經查明該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二七六二號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竟對上開函令恝置不問,仍無理要求訴願人提出
      支付價款證明,顯不合法。訴願人出售之土地前一年無出租或供營業,且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承買之土地亦同,原處分機關未予核准,顯已違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出售移轉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予○○○(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為訴願人配偶○○○
      之父),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原
      核定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計二六0、四二一元,經該分處查明出售地係二親等間買賣,乃
      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一三五0七二0號函請訴願人補送資
      金往來情形供核,惟訴願人未予提供,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說明書向該分處申請
      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該分處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一三
      五0七00號函復否准。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0三二五0四00號函
      附答辯書理由載以:「......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其重購土地亦核屬自用住宅用地,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本處內湖分處原否准處分容有未洽,擬准予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自承系爭否准處分有瑕疵,原處分自難予維持,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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