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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四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五一三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免稅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五七、四七一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
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二、八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一三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復查決定所提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曾向股東○○○詢問為何回復不實之
言論,據她表示其意思係訴願人有介紹魚巿場客戶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龍蝦是○○公司自己賣給魚巿場的人,因頭一次交易不知道○○公司之銀行帳
號,故請我們代轉,是代收及代匯而不是代銷。
(二)訴願人與○○公司因經營海產項目而熟識,在八十四年間訴願人曾代○○公司向魚巿
場友人代收轉貨款金額一、九四一、四二五元,而非向○○公司進貨,恐稽核組調查
人員誤聽此事件內容而導致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稅法。
(三)訴願人重申絕無向○○公司進貨或代銷售貨物,對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章,訴願
人希望能路加調查。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八七九五號
函及所附稽核報告節略,訴願人股東○○○、○○公司職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
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銀行匯款資
料等附案可稽。
四、訴願人訴稱其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代收及代匯款,而不是代為銷售貨物乙節,經
查○○公司職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載以
:「......○○股份有限公司及○○○與本公司曾有金錢借貸,......其餘部分皆為本
公司之貨款無誤,內容為免稅之漁貨及蔬菜......」,又訴願人股東○○○八十七年五
月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載以:「......○○股份有限公司與○○有
限公司曾有交易往來。......檢視上述匯款資料,應係○○股份有限公司代○○有限公
司銷售龍蝦所支付之貨款......」,該談話紀錄所載內容係經○○○、○○○閱讀無誤
後簽認。且○○公司於承認貨款明細表中載明訴願人所給付之貨款金額計一、九四一、
四二五元,此貨款金額與訴願人匯予○○公司之金額(訴願人匯款一、四九八、四四五
元,股東○○○匯款四四二、九八0元)相符,此有訴願人八十四年銀行往來查核單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向肯因茲公司進貨,復將該貨物銷售予他人時,因未給予他人
發票,乃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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