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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8. 府訴字第八八0八四五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八八0四九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就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
筆土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註無欠繳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八八0四九四一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八一五一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公
同共有,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應納之地價稅,於稽徵實務上如確有必要,得准予
分單繳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緣本案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亡故,法定繼承人即訴願人○○○業已依
法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依有關土地登記簿記載,本案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僅為公同共有
人之一,非管理人,依法即非納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後亦僅替代被繼承
人加入為公同共有人而已,全部欠繳之地價稅未繳清前實無法將之依法律行為移轉與他
人。且依租稅法律主義,被繼承人○○○既非納稅義務人,所遺大安分處所轄境內遺產
之土地依法自亦無欠繳土地稅(地價稅)之問題存在,爰依法提起訴願,請准予撤銷原
處分,俾得以完成繼承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就其被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註無欠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
期地價稅尚未繳納,乃據以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僅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非管理人,依法即非納稅義務人乙節,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
定觀之,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法自為納稅義務人。又查系
爭公同共有土地設有管理人,亦無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
八一五一號函釋分單繳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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