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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一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約十六時,
在市○○路及○○街口,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臨檢查獲○○○無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填具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二三六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六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府警察局規定,新考照之計程車駕駛人須備有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講習合
格證明及計程車行所開具之受僱單,始可領取執業登記證,車行於開具受僱單前必須
先與新駕駛人簽訂租約後,始得開具受僱單,惟系爭車輛駕駛○○○為新考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在未與車行簽訂租約前,如何能取得受僱單?無受僱單又如何取得有效
之執業登記證?車行只能憑講習合格證明開具受僱單。
(二)本案臨檢時,駕駛人並無營業之事實,且已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講習合格證明及受僱
單,應屬具備合格職業駕駛資格證明文件,而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未經查證,逕
行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予以舉發,實難令人信服。又駕駛○○○於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當天事實,裁決所已依法將該罰單撤銷,並發還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約十六時
,在本市○○路及○○街口,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臨檢查獲○○○無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
交字第0四四二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訴願人)及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B字第0二九三二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通知人為○○○)上均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訴願人辯稱○○
○其違規當時備有職業駕駛執照、講習合格證明及計程車行所開具之受僱單,當然具有
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之資格,且裁決所已將該罰單撤銷云云,惟查○○○雖具有職業駕
駛執照等相關文件,但並未領得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是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臻明確,與○○○是否具備上開證明文件無涉。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依卷附本市監理處於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表所示,系爭違規罰單並未被撤銷,訴願所辯,
與事實不符,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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