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14.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業振興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九一二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四
      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
      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訴願事件因本
      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決定駁回,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得由
      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於駁回訴願之決定書理由內
      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撤銷之。」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及○○之○○地號等六筆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使用,其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又○○公司係六十
      五年七月一日設立,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五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應自六十六
      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乃補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
      八五六、五0七元。
    三、因訴願人未於系爭六筆地號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應補徵訴願人八十二
      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七、八五六、五0七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九、五00元(
      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一二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
      上揭法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星期五)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
      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證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0二八七
      一二00號答辯書略以:「....理由:....二、實體部分:....(二)....本案系爭六
      筆土地,其中○○段○○小段○○之○○、○○之○○、○○之○○及○○之○○地號
      等四筆土地,因仍無償提供○○大學及○○高中作為教學及校園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減免之規定相符,應予免徵地價稅;至○○段○○小段○○之
      ○○及○○之○○地號二筆土地應予補徵稅額,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應更正為五、二二
      0、九五0元。從而,原罰鍰處分併應予更正為一五、六六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
      )......」是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自承原核定補徵稅額應予更正,且有關補徵地價稅
      事件訴願案,業經本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則據以作為本件罰鍰基礎之補徵地價
      稅處分既已撤銷,罰鍰處分自無所附麗,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以訴願人三倍罰鍰計二三
      、五六九、五00元之處分,顯有不當,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由原處
      分機關予以撤銷並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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