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15.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0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四七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
      買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八、七八0、八三七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
      得進項憑證,案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乃案移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九三
      九、0四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七三0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十一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取得他人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三八三五號函釋:「主旨:營業
      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
      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司總經理○○○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為證據,認訴願人
       向○○公司進貨未取得憑證予以處罰,已違反法律規定。
    (二)訴願人交易過程均合法,訴願人資金並無流向○○公司,且均向農漁民進貨,訴願人
       之銷貨均係外銷,而非內銷,均有出口報單。出口後收取貨款均存入訴願人銀行帳戶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縣稅法字第八八0一九0六0號重為復
       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間,並未出借牌照給○○公司,只
       要查明訴願人進、銷金額及數量相當,資金流程正常(均無價金移出或不當支付),
       無支付佣金事實,客戶之永續性,貨物之運送等等交易情形即可證明原處分機關查證
       不實。
    (四)訴願人與○○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並無損交易之本質,應以該交易是否有違反稅法
       來加以認定才是。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查本件之爭
      點在於系爭魚產品係向○○公司購買抑或向他人購買﹖依○○公司總經理○○○前揭調
      查筆錄及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復略為,訴願人董事長○○○
      八十四年初買下停業中之○○公司,並申請復業,○○所生產之產品皆由○○接單,以
      ○○魚農之名義對外銷售,查扣之所有帳冊抬頭及報表均為訴願人,運費亦均由訴願人
      支付,則該工廠是否即為訴願人所借用或承租﹖員工薪資由訴願人抑或○○公司發放﹖
      ○○公司之股東與訴願人是否相同﹖訴願人有無支付○○公司貨款﹖○○公司所立之地
      位為訴願人之加工廠抑或衛星工廠﹖等諸多疑點有再路予究明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七0三一四00號答辯書
      理由敘明:「......四、......經本處函請訴願人到處說明,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委託職員○○○至本處說明其與○○公司僅屬衛星工廠之關係,並提示『臺灣區外銷
      活成鰻收購原料鰻登記證明』稱係購買活鰻後直接出口,此部分交易與○○公司無關。
      惟經核對案關銷貨期間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進銷貨發票、出口報關單、收款資料皆由
      訴願人公司帳戶支付,且當時訴願人與○○公司負責人皆為○○○並無法得知上開二家
      公司實際資金調度情形,是無法認定訴願人主張案關活鰻皆自行進貨後直接外銷之說詞
      。是以○○公司生產、銷售貨物均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透過訴願人外銷日、韓之貨物
      ,則直接以訴願人為營業人作為帳務、稅務之行為主體。故訴願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
      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至為明確。」
    五、惟本案關係人○○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訴第八八00一六四
      三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
      欄載明:「......參......二、......惟查再訴願人主張獲案○○公司銷貨帳所列之各
      筆交易均係外銷,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則依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
      第八六一九二三八三五號函,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
      ,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
      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即有依上開函
      釋意旨辦理,爰將此部分原處分及原決定併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嘉義縣
      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縣稅法字第八八0
      一九0六0號重為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二、......
      嗣本處重行查核審理結果,扣除帳證抬頭除均為○○公司名義外,又獲案之銷貨帳所列
      每筆交易均係外銷,有出口副報單、水果及統一發票可稽,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規
      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據此,本案在無證據足證○○公司與○○公司有交易往
      來情形下,遽認系爭銷貨為○○公司所為,據為補稅裁罰處分,似嫌或(武)斷,乃爰
      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則原查獲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查明關係人○○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獲案之銷貨
      帳所列每筆交易均係外銷,是否包括訴願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之進貨?
      其未就訴願人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明論駁,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
      決定,仍予以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核與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合。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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