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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九00三六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八八一七0九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予財團法
人○○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十四年起
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設有財團法人○○基金會,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基金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遷出後,該分處以○○基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
獎勵辦法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圖書館,並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0、二
三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
八八0六六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七0九七三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
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
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
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九一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君等二
人所有二棟房屋既經查明無償供該村青少年活動場所使用及供該村開會及運動比賽場所
,並係由該村辦公處管理屬實,依首揭條款規定,准予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無償提供○○○基金會免費作為圖書
閱覽室公益使用,經市府教育局核准許可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十四年七月起
免徵房屋稅在案,該基金會附設圖書閱覽室,並經教育行政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應有財
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八0六六號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
九一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次復查決定並未提出新事實,仍一再與訴願決定對
該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九一號函釋提出爭執,於法不合。原行政
處分實有違法,請予撤銷。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六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三、......惟查該基
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如仍係無償供公用,雖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規定辦理立案,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且上開見解,訴願人就
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所提訴願案,本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六七九七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亦已敘明。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仍執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
九一二六六一號函釋,以本件系爭房屋因係僅提供場所閱讀,無圖書可借,與圖書館性
質不同,並未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無財政部七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九一號函有關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重為復查決定
續予維持原核定稅額。
五、惟查本府前揭訴願決定已指明如仍係無償供公用,雖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
辦法規定辦理立案,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且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現場瞭解,現場管理員一人係由○○基金會每月支
付伊車馬費一六、000元,圖書閱覽室之使用完全免費,並無限制行政區,均可申請
,目前約二萬人申請閱覽證。閱覽室有三間開放給社區免費使用,顯見本件圖書閱覽室
係無償供公用,不以營利為目的,要無疑義。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准予免徵房
屋稅。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自有
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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