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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5.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遷移安置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八六三七0二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表明應為○○號)建物(工廠使用),因該
建物並無人設籍,故僅領取建物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及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等,而未能
領取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售國(住)宅。嗣訴願人之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售專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七0二四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查令
堂○○○所有座落內湖○○路○○巷○○、○○號建物係為未設籍(戶籍)之工廠要求安置
,核與該工程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不符。另有關陳情核發房租津貼補助費乙節
......案經相關單位研議,因令堂未符合安置對象之規定,故無法核發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
售專案國(住)宅。」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
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發給工資補助費......機械拆遷損耗,得按工資
補助費百分之十計算。」
本市○○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一
、前言:本府為改善基隆河水流順暢、減少水患、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經依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
,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題,爰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
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
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
,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
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
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按戶
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四)
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
四、計畫執行:(一)房租津貼補助費之核發: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
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一次核發兩年房租津貼補助費。(二)專
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
,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
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未有設籍之工廠應為未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之工廠,並不是如原處分機關所言沒有設戶
籍之工廠。戶籍是設在住宅區之合法建物,而非設於工業區之合法工廠,工廠是供製造
業使用外,亦得供為工業技術研究,但不得供作住宅及員工宿舍使用。參考基隆河截彎
取直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市府興建專案住宅五六九戶,然本計畫案有資
格申請之拆遷戶只有一四三戶,實在是不成比例。
三、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工廠應以登記與未登記區分,即以是否辦理設立許可與登
記並經核發工廠登記證者為區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建物
,經查確為合法之工廠(十八號則無資料),且就其工廠營業及設備拆裝部分原處分機
關已依首揭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計發給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並未否定其
為有登記之合法工廠。至訴願人主張應依本市○○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
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申請發給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售專案住宅乙節,查上
開計畫前言即已開宗明義敘明是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題,爰訂定遷移安
置計畫,次查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四)明文規定:「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
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係因考慮工程範圍內多為
老舊社區,有工廠兼住家之情事,故對設有戶籍於工廠內兼住家之現住戶亦依遷移安置
計畫予以安置,而未有人設籍為住家,單純為工廠使用者則非屬安置對象之列。又安置
計畫所敘「未有設籍之工廠」應指「未設有『戶』籍之工廠」,此觀之上開安置計畫前
言甚明,是訴願人主張適用上開安置計畫,應係誤會。
四、另訴願人所提及○○河○○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
市設計管制要點乙節,有關要點: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規定:「......工業
區......除供製造業設廠使用外,......不得供作住宅及員工宿舍使用。」係為開發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拆遷安置事宜則係開發前對拆遷戶之補償及安置,係屬二事。又
本府興建基隆河整治區三期專案國(住)宅工程,總計規劃興建五六九戶,將優先配售
符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之拆遷戶,賸餘戶數再依都市計畫說明書
規定配售本市其他公共工程拆遷戶,其間差距是慮及社區之整體及成本開發,併予敘明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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