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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0五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
配字第八八六二六一一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因興闢北投區○○號(○○)公園工程,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報奉行政院准予徵收
土地,有關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拆遷,本府則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
二0四四三一一號公告辦理,嗣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六二二九九號
函知各權利關係人,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
二、訴願人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乙棟,部分基地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內之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基地則位於公園用地範圍以外,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位於用地範圍外之剩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乃依本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有關
規定就該屋及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與訴願人達成價購之協議,該建物並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完成拆除清運。
三、訴願人就系爭房屋基地下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及公園用地範圍
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迭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發放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二六一一四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請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九三四、一
七二元補償費及五六0、五0三元獎勵金,嗣十一月十六日補充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
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行之。......」「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
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崁......等。」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
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
償其改良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為防崩坡危及施工安全及建造房屋暨居住安全必需建造駁崁。而青石駁崁,既為起造
房屋而建,其完成自在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房屋建築完成日之前。六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始有雜項工作駁崁之雜項執照。在此之前則未有駁崁雜項執
照之規定。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訴願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四點,訴願人自費建造青石駁崁等之附屬設施,由訴
願人逕向用地機關自行請求補償。
(三)○○路○○號房屋,在北投○○號公園都市計畫約二十五年前即已築成,房屋約三分
之一面積位於○○地號上,另三分之二則位於○○號土地上。棚架、水泥陸橋、鐵橋
、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工程,均在○○地號土地範圍之外而在房屋庭院之內已予補
償。石梯、青石駁崁竟不予補償,何來公平正義。按水泥陸橋、鐵橋均搭架在青石駁
崁之上,架空之橋體已予補償,承載之青石駁崁焉不補償?又青石駁崁係護衛房屋之
從物,主物房屋已予補償,從物不予補償,與民法第六十八條有背,且違都市計畫法
第四十一條協議補償。
(四)水泥大橋已發給補償金及獎勵金,而大橋邊駁崁另稱為「護岸」之溪北大橋邊駁崁、
溪南大橋邊駁崁,為保護橋墩被沖蝕,乃水泥大橋之從物主物房屋已予補償,從物不
予補償,與民法第六十八條有背,且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協議補償。
三、本府因興闢北投區○○號(○○)公園工程,乃報奉行政院准予徵收工程範圍內土地,
至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拆遷並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四四三一
一號公告辦理。至訴願人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部分基地係位於公
園用地範圍內之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另一部分則位於範圍外之同小段
○○地號土地上,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就徵收範圍外之房屋及室外所附屬雜項工作
物無法繼續使用,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關於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工
程等項目,原處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權益,乃從寬認定為訴願人興築房屋所必需之屋外
附屬雜項工作物,並就補償費及獎勵金與訴願人達成協議,共計三、四七四、九一二元
,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度北投區○○號公園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
調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於系爭房屋基地下方溪南大橋邊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及公園用地範圍外屋
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原處分機關之所以未依訴願人之所請核發補償費及
獎勵金,理由分述如下:
(一)溪南大橋邊駁崁部分:該部分係位於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臺灣郵電協會,訴願人係向該協會承租,至駁崁之修築係屬建築基地改良,為
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針對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措施,既已減徵
土地增值稅,則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此為當然之解釋,則所有權人已
無補償費發放之請求權,所有權人自無請求權得讓與承租人,是訴願人雖提具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0八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主張其得向用地機關請求補償,自屬無據。
(二)溪北大橋邊駁崁部分:該部分係位於訴願人原建物基地對岸之溪邊,建物與駁崁間,
有一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相鄰住戶必經之道。此駁崁係沿著溪邊建築,綿延甚
長,因訴願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所爭執之駁崁部分為其所築,實難以主物「水泥
大橋-既已補償為由,主張從物-大橋邊駁崁-理應一併發放補償費。
(三)青石駁崁及石梯部分:經查此部分係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外,此有北投○○號(○○)
公園之比例圖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既位於公園用地範圍以外,原處分機關自無發
放補償費之權限。且依卷附書面資料,系爭建物上方築有○○層樓之○○大廈建物乙
棟,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函原處分機關主張該部分為其住戶所有,另臺灣省農田水利
會亦檢附相關資料函稱該部分為其所施築,併予指明。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溪南大橋邊駁崁、溪北大橋邊駁崁及青石駁崁及石梯部
分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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