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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0四八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七二九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與○○○,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
處)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農業用地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在案,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發現係
由○○○假借○○○農民身分購買農地情事,函移稅捐處依法核定應補徵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稅捐處士林分處乃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四一、二二九、四六四元,嗣訴
願人以補徵與事實不符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三四0五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稅捐處以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八三八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稅捐處聲請撤銷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七八三八三號復查決定及稅捐處士林分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三
四0五號函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六七二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等二人聲請撤銷本處八十五年
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八三八三號復查決定及本處士林分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三四0五號函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二、關於臺端等二人不服本處士林分處所補徵土地增值稅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
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在案。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
,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
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
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是
本處士林分處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檢送
補徵稅額繳款書(並加計利息)八份函請臺端等二人繳納,並無不合。......」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稅捐處提起訴願,經該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由本府
受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補正程式。
四、惟查上開稅捐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七二九九00號函,核其
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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