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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拆遷補償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
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前項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
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
二、本府為興辦八十七年度○○號(兒童主題)公園工程,經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
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拆遷工程範圍內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新村眷舍房屋。該
眷舍共一三四戶,訴願人使用該眷舍門牌號碼:○○○路○○段○○巷○○號房屋,惟
經海軍總司令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並經該院以七十年度
訴字第一0二七七號判決確定勝訴在案。嗣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
公園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陸續拆除該眷舍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共拆除一
三三戶。
三、訴願人對公園處拆除○○新村眷舍房屋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惟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有表明訴願之字樣,惟經審視
該訴願書內容,並未敘明所不服之原處分書日期、文號,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訴庚字第八八二0九0五九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
敘明不服原處分書之日期、文號。然而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送補充訴願
理由書到會,然仍未依規定補正,本件訴願書仍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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