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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一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欠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二四一九一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八八0三一三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
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登記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八十五年一、二月及三、四月份
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三、三三三元,罰鍰計二、二六六、六00元,經確
定後逾期未繳,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爰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八十七年度財滯天字第四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專比字第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罰專
比字第一0五及一0六號),嗣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
即訴願人)出境。訴願人以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撤回強制執
行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二四一九一00號及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三一三五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訴願人雖登記為公司董事,但
非真正負責人,要求該分處向法院撤回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云云。
三、卷查由訴願人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營業稅及罰鍰,中南分處依首揭規
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依債權
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而開始,債務人如有異議,應提起異議之訴,其執行程序
應否續行,尚待法院核定。且依首揭判例意旨,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
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又該案既已進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則訴願人是否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係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自應循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解決之
,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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