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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00號書函及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三
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卷查訴願人與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
、○○、○○、○○、○○、○○號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自八十二
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並經工務局多次處以罰鍰在案。
二、系爭場址八十六年出租他人違規經營「○○酒店、俱樂部、酒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酒店、酒吧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系爭建築物未經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經本府提報商業區掃黃專案,工務局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另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二二三0000號函之通報,認系爭場址使用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
人○○○立即停業,並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00元。
三、嗣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依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
000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訴願人已繳清罰鍰且該址已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罰鍰共計二0七、000元。經本府以訴願人對加計利息退
還已繳罰鍰之主張既未向建設局及工務局請求,該訴願係預行請求救濟為由,以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訴願人乃分別向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合計二0七、000元,經工務局
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00號書函及建設局以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分別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復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修正前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修正後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
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
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路○○號○○樓房屋使用執照為餐廳,實際負責人為○○○,非原承租人○○
○,與房東毫無瓜葛,如何去求償?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罰鍰處分非以書面限
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訴願人未收到告戒,或罰鍰通知,何能接受此處罰?
(二)本案屬○○酒店集團之一,主持人為○○○,因屬第一批斷水斷電業者,訴願後經市
府撤銷原處分,則房東自可免辦恢復水電之手續,免繳所欠罰鍰。
(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決定量罰之輕重,房東既然非故意或過失出租予應受
罰人○○○,市府處罰○○酒店,未通知房東配合處理,又未給予改善期限,則房東
如何負其代繳責任?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餐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二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與核准
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多次處以罰鍰。又案外人○○○未經取得核
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於系爭建物無照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
六年九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查獲,此有行為人○○○確認無誤簽章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系爭建物除經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外,並經建設局認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而
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立即停業,
並處罰鍰一五、000元。該等違章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無須代建物使用人○○○繳納罰鍰云云,惟就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而言,
其既為建物之所有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此亦為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
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訴願人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訴願人非不得另
行請求賠償。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本府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
規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相關資訊,通知該址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名特定人
繳納罰鍰。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
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換言之,訴願人
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分
別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辯稱本府曾撤銷斷水斷電處分故無須繳罰
鍰乙節,按訴願人所指稱之本府上開訴願決定,訴願標的為斷水斷電處分等,與本案情
形不同,且撤銷理由係因斷水斷電處分未附期限、條件等,並非否定其違章事實,併予
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本
府工務局之處分部分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就本府建設局之處分部分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
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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