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四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五三六九五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街○○段○○巷○○號○○樓頂,增建鐵
      皮鐵架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五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三0一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並勒
      令停工當日予以拆除完畢。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四一六一00號函知違建所
      有人略以:「......說明:....四、......本案代拆費用......核算應繳新臺幣一千零
      八十五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市長提出陳情,經交由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三六九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本局執行本案之查報拆除業務並無違誤,仍請
      臺端勿再搭建違章建築。」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
      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若原處分機關事前通知,訴願人必自行拆除,且東西可再利用,結果變成一堆垃圾,訴
      願人也自行處理完畢,為何還要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中正區○○街○○段○○巷○○號○○樓頂,
      增建鐵皮鐵架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五平方公尺之違建,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現場照片三幀及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且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
      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
      勒令停工拆除,並收取代為拆除之費用。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三0一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勒令停工拆除,並於
      當日拆除完畢。並依首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規定,核算拆除面積十五.五
      平方公尺應繳代拆費用新臺幣一千零八十五元(15.5 ×70=1,085),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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